广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13来源:演讲朗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基本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提前干预,秉承分级预防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综合治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共同职责】教育、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加强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编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从未成年人控辍保学、社工机构监管、专项资金拨付、社工人才培育等方面共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社会治理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闲散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服刑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群体给予生活、心理、就医、就学、就业重点关注。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八条【教育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与预防犯罪相关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增强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提高未成年人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九条【控辍保学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第十条【监护人教育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加强未成年人遇到犯罪行为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根据其性别、年龄、个性特点、身心特征、认知水平、一贯表现、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情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  (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情况;  (四)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五)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能的部门,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六)发现寄养家庭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家庭社区教育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依托学校家长学校、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妇女之家、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公共机构,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强制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强迫、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列入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名单,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  第十四条【法治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可以建立专项法治教育基地,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需要整合资源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家长课堂、法治讲堂、模拟法庭等形式提供法治教育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五条【教学计划和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评估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法治教育及相关课程】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高校等法学教育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必修课,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成长规律和违法犯罪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生理健康教育、网络素养、毒品预防等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七条【心理健康教育及辅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在学校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心理辅导室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筛查、咨询和辅导,对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专门机构诊治。  第十八条【驻校社会工作者】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可以根据需要申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十九条【学习和联系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学校应当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家校联系渠道,及时了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  学校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的协作,共同维护学校周围治安。  第二十条【校外活动场所及校外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开展课后课堂等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培育毒品预防教育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三条【不良行为制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并加强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帮助其纠正不良行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四条【学校告知职责】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处分或者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和出租者的报告义务】住宿、洗浴场所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接纳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单独住宿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的寄宿制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预防处置机制】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预防处置机制,必要时可邀请法律、心理志愿者组织参加,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及时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内容,健全应急处置预案,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搭建校园安全信息平台,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受理处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学生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学校或者公安、教育等部门举报学生欺凌行为。  第二十七条【后续措施】学校应当对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学生进行跟踪观察和辅导教育。  涉及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报道、披露,不得泄露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学生信息的资料。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八条【严重不良行为制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构成违法的,应当消除和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参加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送至专门学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不适宜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可以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建议将其送至专门学校,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条【专门学校布局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市县实际,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统一对专门学校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对专门学校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合力共管】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协助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激励机制】按照体现岗位特点和劳动价值的原则,健全完善适用于专门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的相关机制。  第三十三条【听取意见】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本人等各方意见。  第三十四条【禁止歧视】结束专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落实社区康复、跟踪帮教等措施巩固戒毒成效,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二】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报到、定期尿检等社区戒毒措施或者家庭帮教等帮扶措施。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开展涉及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第三十八条【通知到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被通知后及时到场,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等工作。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寓教于审的原则。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及到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近亲属、教师、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工作,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对有上述情形的未成年人,拘留所、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机构可以联合专门学校、职业教育等学校对其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管教人员的培训,保证未成年犯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探视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至少每月探视一次,以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执行机关应当创设远程视频等多种探视途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对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需要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  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帮助其回归社会。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可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采取跟踪帮教等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二】社区矫正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公开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置帮教一】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交接,落实或者解决其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四十六条【安置帮教二】对刑满释放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落实监护和帮教措施。  第四十七条【安置帮教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八条【保护未成年人的信息】学校撤销未成年学生处分的,应当及时销毁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戒毒所、拘留所、看守所等地的相关记录予以保密。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支持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刑罚执行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后,提供帮教矫正、预防重新犯罪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三】住宿、洗浴场所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学生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戒毒所、拘留所、看守所等地的相关记录予以保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定义】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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